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6772号
原告:孟雨玲,女。
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桂梅,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琳,曾用名王守侠,女。
原告孟雨玲与被告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由
审判员刘丽玲与
人民陪审员马庆洲、王仲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雨玲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琳向原告孟雨玲借款3万元。2011年5月21日,经原告孟雨玲介绍被告王琳向邵孟醒、秦耕借款6万元,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期六个月,原告为保证人。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2年5月原告替被告向邵孟醒、秦耕还借款本金6万元和利息7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7200元及逾期利息80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琳向原告返还2012年3月15日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琳未答辩。原告孟雨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了: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证明其年龄等自然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3月15日王琳向原告孟雨玲借款30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孟雨玲所举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琳向原告孟雨玲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孟雨玲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王琳,2012年3,15”。现原告具状,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琳向原告孟雨玲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王琳理应承担返还孟雨玲借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举证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依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有关规定,经出借人催要不还的,借款人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雨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玲
人民陪审员 马庆洲
人民陪审员 王仲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 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