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74号
原告:苏展,男。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宋书立,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代表人:常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苏展与被告宋书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展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被告宋书立、被告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展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苏展驾驶豫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X034(二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与玉源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向左转弯的被告宋书立驾驶的豫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宋书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展承担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豫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91.1元,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展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苏展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属实以及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宋书立具备驾驶资格。4、豫A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原告苏展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一组,用以证实原告苏展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用31458.92元。6、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明、房权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7、户口簿复印件一组,用以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8、鉴定费、保全费票据各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保全费300元。被告宋书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客观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支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意见为:原告苏展因交通事故致后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于以上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宋书立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支公司对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支公司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外固定4周计算护理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保险支公司对第6组证据对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余部分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因原告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本院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贺庄村石佛寺镇玉博路11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被扶养人的证明由法院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支公司不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宋书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原告和被告保险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鉴定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原告苏展驾驶豫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X034(二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与玉源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向左转弯的被告宋书立驾驶的豫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宋书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展承担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豫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458.92元。原告损害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碾压伤;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前臂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遵医嘱,出院后患肢石膏外固定4周,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陪护2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苏展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宋书立驾驶的豫AXXX**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宋书立垫付原告费用12000元。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镇玉博路11号居住生活。原告长子苏某甲生于2010年1月10日,原告次子苏某乙生于2011年12月30日,原告父亲苏子义生于1954年11月14日,均在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镇苏砦村居住生活。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A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31458.92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7天,原告请求按1人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27天=2106.15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计算4周,原告请求按1人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28天=1871.12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24391.45元÷365天)×142天=9489.2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27天,即8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7天,即810元。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夫妻共有两个小孩,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至小孩18周岁止,为6438.12/年×12年÷2人×10%+6438.12/年×13年÷2人×10%=8047.65元。原告父亲生于1954年11月14日,原告父亲有三个子女,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19年,为6438.12/年×19年÷抚养人共3人×10%=4077.4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伤残程度,酌定按1500元计算。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8953.5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3078.9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23078.92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宋书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078.92元×30%=6923.6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5874.5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人民币110000元,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5874.58元。以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000元+75874.58元=人民币85874.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书立垫付原告的人民币12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支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宋书立。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5874.58元(含被告宋书立已垫付的人民币12000元)。
二、限被告宋书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展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923.68元。
三、驳回原告苏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1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226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73元,被告宋书立负担人民币1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珂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