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24民初506号原告陶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陶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陶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员 侯建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