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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23号

徐迪与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迪,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市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迪,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刘福义,男,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田家,男,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耀竹,女,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市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凌岩,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耀竹,女,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迪诉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河行初字第00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迪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义,被上诉人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沈阳市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耀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迪与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嗣后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未完全履行该协议,徐迪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徐迪与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前签订的,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迪的起诉。诉讼费5250元,退还给徐迪。

上诉人徐迪上诉称,此案应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故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此案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因涉案地块的动迁在2007年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的安置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执,应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其中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上述征收补偿协议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征收过程中所签订的,征收的主体系政府机关,行使的亦是行政职权;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订的,拆迁的主体一般为民事主体,即使是行政机关亦不是行使其本身的行政职权,协议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符合行政协议的要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项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东

审判员  张振岭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