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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刑初67号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苏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蔡乐、鞠金洁,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某,无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威海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号**层。负责人蔡淑芹,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珍珍,系该公司职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诉讼代理人蔡乐、鞠金洁、被告人苏某、辩护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威海支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王珍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0时40分,被告人苏某无证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朝阳路由西东行,行至桃园边防派出所南道路处,与前方王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载李某由东西行左转弯因车辆故障停在路上时相撞,致李某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5.9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此次事故给其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6647.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威海支公司与被告人苏某共同赔偿,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

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威海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苏某系无证、醉酒驾驶,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无证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朝阳路由西东行,行至桃园边防派出所南道路处,与由东西行左转弯因车辆故障停在路上的王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人李某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5.9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另查明,肇事车辆鲁K×××××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为李某支付医疗费87625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威海支公司就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再查明,被害人李某系某单位工程项目部职工,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55天,由其妻子陈某护理。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鉴定日,伤后需1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被害人李某与陈某育有一女李某甲,事故发生时12周岁。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医疗费863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33947.16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5496.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4119.02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保险单,被害人李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苏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交强险属于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威海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苏某系无证、醉酒驾驶,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已由被告人苏某支付,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威海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被告人苏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621.67元。对于被告人苏某多支付的医疗费16003.33元,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同意将该款抵顶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威海支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损失共计90084.73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威海支公司在庭审中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0084.73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曲 玲

人民陪审员  卞学富

人民陪审员  梁政德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