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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刑初43号

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曾因盗窃于1982年11月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25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08年11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法律援助律师: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以及辩护人彭本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车牌号为皖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车牌号为皖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芜湖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该路段23KM+800M处时,因感疲倦,在未作任何警示措施的情况下,将车辆顺向停在该路段西侧慢车道内。当日6时25分许,被害人沈某(女,殁年33岁)驾驶“新大洲”牌二轮电动车沿芜屯快速通道慢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上述路段处时,其车辆前部与被告人蒋某所停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当场死亡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芜湖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法医鉴定意见:沈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的雇主汪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警记录单、赔偿说明、收条等;证人潘某、樊某甲、樊某乙、侯某、汪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彭本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蒋某因家庭生活困难没有经济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肇事车主和投保的保险公司将会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上辩护观点,本院综合评判:经查,被告人蒋某发生交通肇事后,没有尽一个驾驶员的职责下车查看现场,抢救伤员,保护肇事现场,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逃离肇事现场,虽到案后如实交代,但截至目前尚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又因其肇事逃逸,使得保险公司赔偿存在不确定性,显示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恶性,所以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点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海珍

人民陪审员  钟华强

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缪 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