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650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89年生,住许昌县。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89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程某某因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25日,被告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开店修理家用电器,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没有经济收入。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告知原告在外有别的女人,原告与被告家人对被告进行劝导,但至今被告未与那个女子断绝来往。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无法磨灭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3、被告所借原告家人的60000元,由被告一人偿还;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原、被告QQ聊天记录截图一份(3页)、被告和另外一女子的照片一组(10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会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