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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483号

刘文山、高志刚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文山,高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483号

原告:刘文山。

原告:高志刚。

原告刘文山与被告高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山诉称,被告高志刚于2012年底从原告刘文山处赊购道顶,欠原告刘文山道顶款89000元未给付。原告刘文山起诉要求被告高志刚偿还货款8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志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文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2012年3月27日签有“高志刚李军经手”字样的称重单一张,该称重单显示重量为23490kg;2、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刘文山道顶款捌万玖仟元整(89000元)。高志刚,2013年11月21日,长期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志刚自原告刘文山处赊购道顶,欠原告刘文山货款8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陈述、辩论权利的放弃,为此产生对被告高志刚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高志刚自行承担。被告高志刚欠原告刘文山货款8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文山要求被告高志刚给付货款8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文山货款人民币8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高志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刘文山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高志刚一并给付原告刘文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安

代理

审判员  刘运宽

代理

审判员  贾 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宿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