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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419号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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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9月4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到乐清市城南街道马车河9号王子厨房宿舍,用之前在该宿舍居住时的门卡打开宿舍楼下大门,在4楼宿舍窃取被害人郭某的一只天梭手表和一个黑色行李箱(无法估价),在5楼宿舍窃取被害人谭某的130元现金和一只手表(无法估价)。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天梭手表价值人民币4159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谭某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高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少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陈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