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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628号

宋某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宋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4民初628号原告宋某,女。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5月13日在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在2008年11月6日生育一男孩,起名刘某某,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后双发因感情不和,2014年6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向双发颁发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在每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孩子当月抚养费2100元,之后被告支付到2015年12月底,对2016年1月至3月的费用一直没有支付,严重影响孩子的生活和教育。无奈之下,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导致原告和孩子的权益受到损害。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而应是孩子刘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彧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