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旭海,于湖南省新邵县,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二○一三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旭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凌晨1时左右,肖某丙(另案处理)与肖某甲、李某乙、肖某乙等人在坪上镇中心小学附近一家烧烤摊前吃夜宵时,肖某丙与开车从旁边经过的被告人谢旭海因琐事发生了口角纠纷。谢旭海因而不满,随后纠集谢某甲(己判刑)及谢某乙、谢某丙(在逃)持管杀、砍刀等凶器赶至该烧烤摊进行报复。同时,肖某丙在与谢旭海发生口角后,为防止前来报复,特意事先准备好一把匕首放在身上。随后谢某甲开车将谢旭海、张某等人送至该烧烤摊,谢旭海、张某、谢某乙等持刀冲上前对肖某丙进行砍杀,造成肖某丙右肩、后背等多处部位砍伤。殴打过程中,肖某丙持匕首将谢某乙右胸部位刺伤。经鉴定肖某丙、谢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2016年1月14日,谢旭海在邵阳市高铁北站被长沙市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旭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肖某甲、李某乙、谢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共同作案人谢某乙、张某、谢某戊、谢某己、谢某甲的供述;被告人谢旭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旭海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己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旭海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谢旭海系纠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旭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旭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被告人谢旭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旭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十个月零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颜树升
审 判 员 李超成
人民陪审员 谭卫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