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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103号

谢某、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吴某经过横县横州镇中山中路30号“泰通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门前时发现该办公室沙发上放有一个黑色皮质挎包。经吴某提议,由谢某负责望风,吴某进入办公室将被害人黎某放在沙发上的内有1600元等物的挎包盗走,所得钱款由二人平分并用于赌博等花光。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谢某、吴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二人共同盗窃黎某财物的事实。此外,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3)横刑初字第169号、(2014)横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谢某、吴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提出犯意并亲自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谢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某、吴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二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吴某提出其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谢某、吴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黎永参经济损失一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黄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8.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