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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661号

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卫民、方美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王卫民,方美荷,叶为英,王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661号

原告: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56号905室。

法定代表人:黄永军。

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卫民。

被告:方美荷。

被告:叶为英。

被告:王保国。

原告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卫民、方美荷、叶为英、王保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其中载明原告自愿为客户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向贷款人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滞纳金、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卫民、方美荷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用于房屋装修担保服务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王卫民、方美荷;乙方因房屋装修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280000元,委托甲方提供担保服务及办理相关牡丹信用卡透支手续,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担保服务费、按揭服务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拟装修房屋的地址为xxx房屋;因乙方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被贷款银行扣划款项的,乙方除向甲方支付被银行扣划的款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及甲方因催收款项而支出的费用(每次不低于200元),乙方连续二个付款期或累计四个付款期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履行保证金;甲方盖章,乙方由二被告签名并按捺指印。2012年10月9日,被告王卫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其中载明:甲方(透支债权人)为贷款人,乙方(透支债务人)为被告王卫民;乙方向杭州东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购买家居装修服务,交易总价为4447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64700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280000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个月,乙方以1个月为1期,分期向乙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计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按照36期数,以1个月为1期,分期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之后被告方美荷也向贷款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被告方美荷自愿就《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另被告叶为英、王保国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其中载明:被告叶为英、王保国自愿就《牡丹信用卡透支用于房屋装修担保服务合同》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王卫民支付了借款,在分期付款过程中,被告王卫民无力偿还,原告依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2月24日为被告王卫民向贷款人代偿23300元、30000元,合计53300元。上述代偿款项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卫民、方美荷共同偿还代偿款533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497元(具体详见民事起诉状),2015年12月31日至上述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代偿款5330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2、被告叶为英、王保国对上述被告王卫民、方美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牡丹信用卡透支用于房屋装修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进账单、被告王卫民及方美荷的结婚证、担保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书。四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卫民、方美荷及贷款人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牡丹信用卡透支用于房屋装修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为被告王卫民、方美荷向贷款人代偿53300元后,其向被告王卫民、方美荷追偿代偿本金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为英、王保国对上述被告王卫民、方美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卫民、方美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3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497元,2015年12月31日至上述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代偿款5330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

二、叶为英、王保国对王卫民、方美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由王卫民、方美荷、叶为英、王保国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如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赖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