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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615号

姜翠珠与吕干虎、蔡俊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干虎,姜翠珠,蔡俊山,吴萍,蔡春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干虎。委托代理人陈海艳,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翠珠。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盐城市大丰区草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俊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春林。

上诉人吕干虎因与被上诉人姜翠珠、蔡俊山、吴萍、蔡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蔡俊山、吴萍系夫妻关系,蔡春林系蔡俊山、吴萍之子。姜翠珠与吕干虎原是大丰盐场的同事。2013年7月25日,蔡俊山向姜翠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翠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二个月”。同日,吕干虎亦在该份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月29日,蔡春林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担保人:蔡春林”的字样。庭审中,证人宗某、陈某均到庭陈述:“2014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姜翠珠叫上宗某、陈某一起到大丰维罗纳小区去找吕干虎,商谈这笔价款的事情”。姜翠珠还提交了其手机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通话记录,显示每月均与吕干虎通话1至5次不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蔡俊山向姜翠珠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其本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本案的答辩权,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蔡俊山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姜翠珠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此姜翠珠也未能举证证明。现姜翠珠主张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三)关于吴萍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蔡俊山出具的借条中,虽没有吴萍的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蔡俊山、吴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上述规定,吴萍应对蔡俊山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关于吕干虎的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条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故依据上述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即2014年3月25日前。吕干虎否认姜翠珠在上述保证期限内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对此,姜翠珠虽未能提交相关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吕干虎的此项抗辩意见,依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姜翠珠在出借该笔款项时,要求吕干虎签字提供担保,其出发点是为了增大该笔借款的安全保障,降低风险。案涉借款发生后,姜翠珠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不仅违背了借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的目的,更是放任该笔借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在持续增大,不符合常理;2.两位证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也符合常情,可以相互印证;3.姜翠珠与吕干虎原是同一单位的同事,较为熟悉。从姜翠珠提交的通话记录来看,虽已超出了担保时效,但双方的联系还是较为频繁的,在双方的日常交往中,姜翠珠不提及案涉借款事宜的可能性较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姜翠珠在保证期限内曾向吕干虎主张过权利,吕干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关于蔡春林的保证问题。蔡春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时,主债务已经到期,蔡春林的行为是典型的事后担保行为。在事后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开始主张权利,此时的担保承诺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实际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蔡春林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本案的答辩权,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蔡春林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俊山、吴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翠珠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

二、吕干虎、蔡春林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蔡俊山、吴萍负担(姜翠珠已预交,蔡俊山、吴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姜翠珠)。吕干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了;2.即使借款交付了,被上诉人也没有在担保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借款期限届满后,蔡春林作了继续担保,变更了担保人,视为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姜翠珠答辩称:1.该笔借款就是经上诉人吕干虎介绍才出借给蔡俊山,借款款项在蔡俊山出具借条即给付蔡俊山;2.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向担保人吕干虎主张权利,多次请人一起找吕干虎和电话联系催要借款,一审中也提供了证人予以证明;3.蔡春林在借款到期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是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要求吕干虎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俊山、吴萍、蔡春林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姜翠珠与蔡俊山之间发生过多次借款往来,上诉人姜翠珠从事经营活动,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且案涉借款数额不大,被上诉人姜翠珠称借款款项通过现金给付,符合民间借贷的常情,借款人蔡俊山之子蔡春林在借款到期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亦可印证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人吕干虎称案涉借款未交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吕干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姜翠珠多次从事民间资金放贷业务,对民间借贷关系中保证期间的限制、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被上诉人姜翠珠在一审中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亦符合常情;被上诉人姜翠珠与上诉人吕干虎、被上诉人蔡俊山原均系同一单位同事,被上诉人姜翠珠出借借款时要求上诉人吕干虎为借款担保即是为了保障债权实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姜翠珠在蔡俊山到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吕干虎及时主张权利的可能性较大。综合上诉人吕干虎与被上诉人姜翠珠的关系、证人证言及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姜翠珠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上诉人吕干虎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吕干虎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依法应对蔡俊山向姜翠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吕干虎虽在二审中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证人陈述上诉人吕干虎在2014年3月至4月期间一直未归家的情况,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加之两证人均受雇于上诉人吕干虎,证言可信度较低,故对该两证人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吕干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吕干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祥

代理

审判员  荀玉先

代理

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