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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重字第00034号

张某甲与仝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仝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仝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仝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重字第00034号原告张某甲,女,8岁,汉族,住焦作市。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36岁,汉族,住焦作市。法定代理人韩某,女,36岁,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仝某甲,男,44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张某乙,女,3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仝某甲,男,44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王某某,女,29岁,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仝某乙,男,13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理人仝某甲,男,44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3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仝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仝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仝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仝某乙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仝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仝某乙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对被告仝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仝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