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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5民初92号

曹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民初92号

原告:曹某某,女.

被告:尹某某,男.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尹涛独任审理,由

书记员成凌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14年8月21日在岚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尹某甲。婚前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关爱有加,让原告不嫌弃被告家庭条件恶劣,下定决心与其结婚。但婚后被告一家对原告态度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经常看原告不顺眼。坐月子期间基本天天争吵,在孩子出生第21天,即2014年正月初九,被告一家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父母把原告父母叫来把原告接回娘家。当时晚上下着大雪,被告家交通十分不便,原告父母在四个亲戚帮助下才将原告及女儿接回娘家。孩子满月后,本打算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决定外出打工,加之亲友劝解,考虑孩子小,为给孩子一个健全家庭,原告决定继续观察。被告外出后,双方交流极少,但隔三差五给孩子寄生活费。2015年8月被告回家,频频追问给孩子寄的总共5000.00元生活费的花费去向,而且在得知孩子感冒四处求医近一个月未见好转情况下,不停责骂原告及父母,并发生争吵。因再次频频发生争吵事件,导致原告对被告感情荡然无存。自2015年9月后,被告再未看望过女儿,也未给过孩子生活费,双方互不往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年多,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辨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真实合法。被告无不良恶习,勤劳求财。被告及父母忠厚善良,对原告疼爱有加,“恶语相向”实属污蔑不实之词。原告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原告父母嫌被告没有大笔经济来源,并多次向被告索要50000.00元钱款未实现而心怀恶意,强行将原告从被告家中接回娘家不归,被告多次上门央求遭拒。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更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

二、岚皋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法庭审查核实,与原件核对一致,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依法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0年在亲戚家相识,2013年开始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21日在岚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尹某甲。婚前原告与被告及家人相处融洽,但婚后原、被告及其家人为家庭琐事屡次发生争执,原告坐月子期间甚至天天争吵,让原告感到被告及家人嫌弃她。2014年正月初九,在原告生完孩子第21天,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父母将原告及女儿接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陆续给孩子寄过5000.00元生活费,也想改善关系接回妻女,后又因照顾孩子的问题与原告一家再次发生不愉快,因此未获原告及家人的谅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关爱、包容,才能维系一个稳定的婚姻家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

原告不顾被告家交通不便,经济条件不佳,心甘情愿嫁给被告,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经营家庭,难能可贵。原、被告的家庭本应美满幸福,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年纪尚轻,缺乏婚姻生活的智慧、历练,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出现裂痕,但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应多沟通交流,给予对方更多宽容和关怀,弥合家庭的裂痕。故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有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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