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19号申请执行人贺兰正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海昆,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泽高,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正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泽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吴泽高向贺兰正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462464元,案件受理费7066元。申请执行人贺兰正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943元,执行标的共计4764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申请执行人贺兰正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泽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贺兰正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延君
代理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