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3民初22号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负责人彭功建,职务:主任住所地:茂县凤仪镇西羌大道西干道被告王九全,男,羌族,生于1983年4月20日,四川省茂县人。被告雍继亮,女,羌族,生于1982年1月8日,四川省茂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诉被告王九全、雍继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于2016年3月10日以被告王九全、雍继亮已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74.00元,由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承担。
审判员 聂远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胡应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