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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948号

孔拂晓与吴一刚、张飞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孔拂晓,吴一刚,张飞平,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948号申请执行人孔拂晓。被执行人吴一刚。被执行人张飞平。被执行人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刚,董事长。

原告孔拂晓与被告吴一刚、张飞平、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4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吴一刚、张飞平、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孔拂晓未实现债权530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张飞平查无下落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吴一刚查无下落,其房产另案查封并设定抵押,申请人同意暂缓处置房产,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厂房另案查封并设定抵押,申请人同意暂缓处置厂房,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948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志强

代理

审判员  胡航晓

代理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金飞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