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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恢22号

吴同有与杨献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同有,杨献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恢22号申请人吴同有。被执行人杨献花。吴同有申请执行杨献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吴同有依据生效的(2010)辉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献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吴同有借款1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承担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杨献花给付申请人吴同有借款10000元,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0)辉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如吉

代理

审判员  许志峰

代理

审判员  黄建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