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5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建,兖州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婚前即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子,××××年登记结婚。2013年被告入狱服刑,2015年出狱后,无端怀疑并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初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
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的,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孩子,当时被告系批捕再逃,原告明知却随被告一直躲避在外共同生活,直至××××年回到家乡办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始终如一。2013年至2015年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一直对被告很好。被告出狱后即想法打工挣钱,准备购买住房,因原告经常在外喝醉酒后很晚才回家,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2015年12月离家后,被告曾请求原告回家,并将孩子交给原告,但原告不仅不回家,还让孩子停了学。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是受到了别人威胁,不是原告的本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被告因刑事犯罪,2013年被逮捕后入狱服刑,期间原告曾履行家属探视义务,多次到被告服刑地探视被告。2015年8月31日被告刑满出狱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出狱后心理不正常,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向公安部门报过警,被告承认因原告外出喝酒等双方有争吵,但否认殴打过原告,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015年12月3日,原告将孩子放在被告姐姐家中,回娘家居住,被告于同月23日,曾请求与原告和好,遭原告拒绝,被告将孩子交给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应诉后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由自由恋爱到婚前同居生子,共同生活了4年多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特别是被告在监狱服刑期间,原告一即如住地照顾孩子,探视被告,履行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被告出狱后亦积极地打工挣钱,欲努力改善过去的生活状况。故双方应珍惜过去患难与共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了未成年的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相互体谅,加强语言交流与沟通,以妥当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误会,分居、呕气,只会加深矛盾,给孩子和双方身心××带来不利影响。
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而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艳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