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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商初字第223号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潍坊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6-03-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潍坊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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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223号

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宝源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东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庄清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伟东,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潍坊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潍坊市江南怡景小区的人防门工程签订了《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870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人防门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工程亦交付给被告。被告已付款60000元,尚欠127068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人防门工程款12706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人防门的合同或协议,签没签过合同被告并不知情,因为有关奎文分公司的所有财务报表、会计账目、签订的合同、企业印章、资质证书等均由奎文区广文街办、建设局等单位分别掌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人防设备产品,供货总价款为187068元,并约定了供货产品的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门框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30%,安装完成付总货款的65%,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4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敦促潍坊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尽快支付防火门、人防门工程款的公函》,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复函,进行解释、说明,主要内容为:

一、因工程项目负责人涉及合同诈骗被奎文公安收审,项目所有的财、物被封存,奎文区政府成立了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正对项目的全部情况进行清查、核算,待完毕后会给原告满意答复;

二、该工程于2012年10月8日经政府研究决定分钥匙入住以来,工作小组帮被告做了大量的善后工作,我方出曾联系原告方对已完工的防火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原告没有回复,希望原告对工程进行维修,保修。对尚欠的货款127068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关于敦促付款公函的回复、中国工商银行的入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是为对公章的认可,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敦促潍坊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尽快支付防火门、人防门工程款的公函》,敦促被告尽快付款。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复函,从该复函可看出,被告对工程使用原告的人防门及欠款并未否认,且承认该工程已入住,仅要求对已完工的防火门进行维修、保修。证明被告认可已收到了原告的人防门。而被告所称的奎文分公司的财、物被封存,并不能构成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门框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30%,安装完成付总货款的65%,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187068元,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自愿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是原���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8706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被告潍坊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代理

审判员  张延宏

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