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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刑终23号

马风莲、吕宾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风莲,吕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风莲(经名奴给牙,曾用名马倩),女,1974年5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宾,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7日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风莲、吕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青2801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风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7月6日23时许,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格尔木市和谐家园小区门口,将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吕宾及吸毒人员王某抓获。当即,从吸毒人员王某处查获从被告人吕宾处购买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8219克;并从被告人吕宾处查获贩毒使用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当日,被告人吕宾协助禁毒民警进入被告人马风莲租住于该小区的房间,抓获向吕宾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风莲。从该房间查获圆形白色塑料小杯、方形透明塑料小瓶及一元人民币包装的白色粉末可疑物各一份,共计净重1.4243克;方形金属小盒、圆形金属小管包装的黄色晶体可疑物各一份,共计净重1.0602克;圆形塑料小杯、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各一份,共计净重3.8414克;并查获三星白色直板移动电话机一部、自制吸毒工具三套、电子称二台及现金人民币6900元;2015年7月7日11时许,格尔木市看守所民警在对被告人吕宾例行体检时,从其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9039克。上述可疑物,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甲基苯丙胺,已被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另查明,2015年4月至7月6日,被告人马风莲在其租住的格尔木市和谐家园小区及房间,多次向被告人吕宾、吸毒人员蔡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至7月6日,被告人吕宾在其租住的格尔木市和谐家园小区、柴达木综合地质勘查大队家属院多次向吸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吕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7日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蔡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格尔木市看守所、禁毒支队的移交证明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毒品收缴证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风莲、吕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风莲、吕宾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自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宾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线,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属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风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吕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二部、电子称二台;自制吸毒工具三套及毒资6900元,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风莲上诉提出:1.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在其家中查获的6900元,其中5000元为合法收入,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风莲所提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风莲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上述事实有载卷证人蔡某某、马某某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吕宾供述予以佐证,上诉人在二审讯问时对此亦无异议,显见不属初犯;其所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对其已予从轻处罚,故其以此理由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风莲所提在其家中查获的6900元,其中5000元为合法收入,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风莲在其和谐家园小区租住的房屋内或在该小区长期向他人出售毒品,以此获利。其在侦查、起诉及一审审理等阶段的历次供述辩解中,并未表述除出售毒品外有其他收入来源,且其并无固定职业,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该款系贩毒获利予以没收正确,故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风莲以及原审被告人吕宾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马风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乔 巴 图

审判员 哈斯朝鲁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泳 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