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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更138号

刘杰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138号罪犯刘杰,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四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了(2012)岑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50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以(2014)贺刑执字第13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刘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由于罪犯刘杰已获得奖励分63.7分,并且交纳了罚金2000元,因此,本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建议提请的减刑幅度七个月范围内适当增加减刑幅度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刘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