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山,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城关镇沟西村板正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容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容城县城关镇奥威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永,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柱,该单位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斌,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永林,农民。
上诉人孙永山因被上诉人容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2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侠,被上诉人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建柱、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永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1996年10月16日,被告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永林颁发容集建(土)字第01-07-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分别为东至伙道,西至马路,南至道,北至高兰英。2000年6月1日,容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容城镇字2000第8号关于沟西村孙永山、孙永林宅基地和伙道纠纷案的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生效后,原告向容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3月21日,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容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因被申请人孙永林持有容集建(土)字第01-07-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被申请人,裁定对容城镇字2000第8号处理决定书不准予执行。以上事实有2001年3月21日容城县人民法院(2001)容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原告孙永山自容城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2001)容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就已知晓被告容城县人民政府就争议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容集建(土)字第01-07-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永山的起诉。
上诉人孙永山上诉称,一审裁定是错误的。2001年3月21日,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容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并送达后,我多次找相关部门请求解决。2011年7月15日,容城镇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容城县人民政府写了“关于更正登记、注销登记土地使用证”报告。因此事一直没有解决,才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容城镇人民政府曾向被上诉人容城县人民政府写过报告,我方不了解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孙永林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该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2000年6月1日,被上诉人容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容城镇字2000第8号关于沟西村孙永山、孙永林宅基地和伙道纠纷案的处理决定书。2001年3月21日,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容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并送达上诉人孙永山。上诉人孙永山于2015年9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孙永山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永山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别道齐
代理
审判员 李文玉
代理
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