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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执501号

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与吕昭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吕昭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12执501号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职务,局长。被执行人吕昭星。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日以被执行人吕昭星未经政府批准,于2015年6月非法占用大安镇前白楼村集体土地5440平方米用于建设驾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项目用地不符合《兖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兖国土执罚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5440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驾校;2、并处罚款117800元。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兖国土执罚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吕昭星,被执行人吕昭星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兖国土执罚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和根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吕昭星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拆除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拆除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申请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5440平方米驾校的申请事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二、案件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吕昭星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辉

审判员 刘召斌

审判员 曹福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