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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2158号

吕翠苏与蔡梅忠、吴翠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翠苏,蔡梅忠,吴翠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翠苏。

委托代理人:陈坚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梅忠。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翠光。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羊荣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翠苏为与被上诉人蔡梅忠、吴翠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5)金磐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翠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强,被上诉人蔡梅忠、吴翠光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翠苏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做小工,约定工资每天120元,并提供吃饭。同年12月16日下午1时许,因被告雇佣的泥水匠已经上去干活,原告先将铁锹、泥水桶送结顶层,然后下去背梯子,不慎从四楼楼梯位跌到三层,原告不慎受伤,被被告二夫妻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已经伤残至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六万多元,除农村医保报销外,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投了农村建房险,被告方于2014年12月17日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前往建房实地拍照取证,并派员前往原告住院部取证。被告拒绝支付门诊和出院后的检查、复查费用。原告的出、入院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检查的拍片等均由被告拿去报销及保险公司赔付之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并与原告及亲属发生争吵。

原告受伤残疾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之事,均遭被告的辱骂,村、乡无法组织调解。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7.3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工工资13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后,明确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772.38元,伤残赔偿金85241.2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原审被告蔡梅忠、吴翠光辩称:第一,本案原告方受伤并非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所伤;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小工工资,第三,原告当天并未为被告做工,而是原告向被告借梯子所伤;第四,被告由于法律意识不强才报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吕翠苏受两被告雇佣为其建房做小工(配合泥水匠傅海平),约定工资120元/日,并提供餐食。当天工作是外墙粉刷(内墙粉刷承包给泥水匠),下午因被告提供的水泥不够用泥水匠没有继续施工。中饭后,原告吕翠苏不知何故仍到建房施工现场(原告称当天下午仍继续工作,但被告予以否认,且有泥水匠的谈话笔录作证;被告称系原告向其借楼梯,在背楼梯时不小心摔倒,原告否认)并受伤晕倒在三楼,被随后到场的两被告发现,之后被告蔡梅忠叫同村人蔡云贵、原告丈夫陈相庆等人将原告吕翠苏抬上汽车送至磐安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25天,医院诊断:双上肢肌力4级、颈椎过伸损伤、颈4/5椎间盘突出、面部裂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脑震荡。被告蔡梅忠已支付急诊930元、住院费用30000元,医保支付37050.53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蔡梅忠与原告吕翠苏及其丈夫陈相庆经协商达成一份协议,内容如下:吕翠苏在县人民医院治疗康复出院时的医疗费用总数为63284.88元整,其中交付医院预交款蔡梅忠缴住院部30000元,急救费930元;陈相庆缴住院部24500元整。出院结账医保支付37050.53元,吕翠苏女儿陈金英医院结账退回余款28265.65元。现经蔡梅忠、陈相庆、吕翠苏协商一致,蔡梅忠缴住院费30930元作为吕翠苏在去××路中跌倒受伤的住院补偿,今后吕翠苏的一切后果(包括经济方面)与蔡梅忠无关。蔡梅忠、陈相庆、吕翠苏均在协议上签字捺指印。同日,吕翠苏出具一份事发当日说明,内容如下:双溪乡梓誉村吕翠苏,2014年12月6日到本村蔡梅忠家帮工,16日上午因水泥做完下午暂时停工,帮工工资当天中饭已经结清,因自家在建房子要用梯子,当天下午就去蔡梅忠家借梯子,在去背梯子时,由于本人不小心踩空楼梯,致跌倒在楼梯中而受伤住院。2015年9月11日,原告吕翠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2015年6月1日的报案材料,经查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但值班民警对吕翠苏的报警制作了一份笔录,内容均为吕翠苏陈述,说当天上午十时许有人拿着一个快件给她,后让她在一张纸上按手印的情况(纸上记载内容与2015年1月1日记录的内容一致)。原告吕翠苏起诉后向该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于2015年7月25日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2日,该所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东临鉴字第551和551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吕翠苏的人体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后续治疗费不予另行考虑。另查明:1、吕翠苏出院时,经结帐从医院退回28265.65元(住院时由其家属预付医疗费24500元,被告蔡梅忠预付30000元)。2、被告蔡梅忠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建房意外伤害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对于协议在原告家中达成以及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原告的签字由其丈夫代签)并按了指印,双方并无异议。虽然原告在庭审时称是受骗所签,但按常理作为一个正常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了解了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才会签字按指印,况且其丈夫也在现场。故原告的说法不符合日常生活准则,该院不予采信。鉴于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其他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协议范围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作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翠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翠苏负担。宣判后,吕翠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当天工作是外墙粉刷(内墙粉刷承包给泥水匠),下午因被告提供的水泥不够用泥水匠没有继续施工。中饭后,原告吕翠苏不知何故仍到建房施工现场(原告称当天下午仍继续工作,但被告予以否认,且有泥水匠的谈话笔录作证;被告称系原告向其借楼梯,在背楼梯时不小心摔倒,原告否认)并受伤晕倒在三楼”等内容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2015年1月11日,被告蔡梅忠与原告吕翠苏及其丈夫陈相庆经协商达成一份协议”错误,该手写材料并非协议,且“材料中今后一切后果(包括经济方面)与蔡梅忠无关”等内容系蔡梅忠事后添加。3、原审认定“同日(即2015年1月11日),吕翠苏出具事发当日说明”错误,我方未出具过该内容。

二、原审驳回我方诉讼请求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蔡忠梅、吴翠光辩称:

一、我方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依职权向当日干活的人调查,已查明其受伤的人受伤并不是因为干活引起,与事发当时的说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二、因吕翠苏摔倒在被上诉人家里,故送其去医院,并垫付部分医药费。后达成补偿协议,吕翠苏与其丈夫共同签名,其在庭审中承认该名字是其老公所签并按手印的事实。吕翠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在完全了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才会签字,而且其丈夫也在场。双方应该遵从协议书,履行权利义务。若轻易变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三、上诉状中所称的录音,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不具备合法性,内容中也可以听出是争吵的气话。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翠苏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明三份及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吕翠苏是在蔡梅忠家干活中受伤,2015年1月11日协议中从“吕翠苏到医院结帐”之后的内容都是添加的,双方对于吕翠苏的事情没有解决过。蔡梅忠、吴翠光质证意见:郑树香等三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属实,几个证明人根本不在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蔡六贵等人出具的证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不能达到待证目的。村委会的证明,我方也向村委会开具了,否定了该证明的内容。对调查笔录,笔录是吕翠苏一审代理人所作的笔录,只有代理人一人到场,且未提供笔录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蔡忠梅、吴翠光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磐安县双溪乡梓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吕翠苏受伤并不是在被上诉人家里干活所致。吕翠苏质证意见:该份证明内容不真实,应以我方提供的证明为主。本院认证意见:双方提供的证明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吕翠苏提供的调查笔录,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翠苏在蔡梅忠家背楼梯过程中跌倒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吕翠苏主张其系为蔡梅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也进行了核实,蔡梅忠、吴翠光的抗辩意见成立。对于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达成的补偿协议,吕翠苏主张系受骗所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其他可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情形,蔡梅忠、吴翠光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驳回其相应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吕翠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翠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叶金龙

代理

审判员  骆 观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