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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3092号

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与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3092号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姚黎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朱贤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坤。

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自来水费(含排水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33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39.64元,排水费滞纳金288.8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闸北区平顺路XXX号自来水用水户(账号XXXXXXXXX),原告系该户的自来水的供水单位。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尚欠自来水费(含排水费)2533元,违约金39.64元,排水费滞纳金288.86元,合计2861.50元,被告虽对欠费及违约金、滞纳金均无异议,但以系争房为租赁房,被告虽为系争房权利人,但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用水也系租户使用。直接租赁人现找不到,且系争房目前转租亦由多户居住使用为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为上海市闸北区平顺路XXX号的产权人(即用水户),理应按时支付自来水使用费,现被告逾期不支付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的自来水费(含排水费)、自来水违约金及排水费滞纳金,被告上述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自来水费(含排水费)人民币2533元;

二、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9.64元,排水费滞纳金人民币28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滕立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丽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