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118号罪犯马成才,男,1966年4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1日作出(2000)新刑复字第63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马成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本院于2007年、2009年、2012年、2013年四次裁定减刑六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5月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6年2月16日提出对罪犯马成才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马成才在服刑改造期间,4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7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成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9月、2014年4月、10月、2015年9月先后4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11月、2015年3月、8月获季度表扬奖励7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成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成才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