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00071号原告何涛涛,苏州腾龙淮安清浦夜之岚网吧加盟店网管。委托代理人徐镛。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明远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冯建淮,该分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马仁慧,该分局政委。委托代理人谈勇,该分局副中队长。原告何涛涛因要求确认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以下简称清浦分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浦公(楼)行罚决字(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仁慧、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清浦分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浦公(楼)行罚决字(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27日上午9点半,苏州腾龙淮安清浦夜之岚网吧加盟店网管何涛涛未核对、登记上网人员居子昂的真实身份信息,使用写有320821199210290300身份证号的临时卡片为居子昂登记在网吧59号机上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何涛涛罚款200元。
原告何涛涛诉称:2015年8月27日上午9点15分,被告下属浦楼派出所2名民警到原告网吧,带走1名顾客。该顾客没有带身份证,是原告开机给他上网的。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派出所决定处罚200元,原告无异议,原告母亲代为支付罚款2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以未核对、登记顾客身份信息并提供上网卡号和密码为顾客提供上网服务,推论原告冒用他人身份证,于法无据。原告未按规定核对、登记顾客身份信息,违反了文化行政管理秩序,违法行为主体是网吧,侵犯的是民事权益,应当由民法调整,被告以行政行为处理民事行为属于越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浦公(楼)行罚决字(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被告清浦分局辩称:2015年8月27日9时许。我局清安派出所2名民警到苏州腾龙淮安清浦夜之岚网吧加盟店日常检查发现:正在上网的居子昂未携带身份证,经询问其承认自己使用网吧网管何涛涛提供的一张写有身份证号码320821199210290300的纸条上网。经传唤居子昂和何涛涛到派出所调查,何涛涛承认为没有携带身份证的顾客提供写有身份证号码可以上网的临时卡系老板徐镛提供,徐镛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我局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何涛涛罚款200元。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举证:1、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2、公安部《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五百七十三条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规定,证据1-3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4、受案登记表1份、查获经过1份、调查报告1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送达回执1份。证明程序合法。5、居子昂询问笔录1份、何涛涛询问笔录1份、徐镛询问笔录2份。证明认定事实清楚。6、《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证明具有法律依据。7、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24份行政判决书,证明全国24起同类行政案件,均判决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处罚权;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向法庭举证:1,网吧经营许可证1份;2,营业执照1份;3,合伙企业身份证明1份;4,陈述申辩书1份;5,国务院法规案例回复1份;6,网吧视频截图1组。证据1-6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截图1-2,证明被告到网吧进行骚扰。截图3-5,证明被告骚扰徐镛未动手。8,执法人员与徐镛的录音记录1份,证明被告未经过调查,已经作出处罚决定。9,省政府文件1份苏政发(2014)134号,证明被告无执法权。10,省文化厅网上截图、省文化厅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省公安厅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各1份,证明被告无处罚权。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登记录1份,证明文化部门也在履行上网登记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是诉讼中提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我方是依法传唤。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无联。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无执法权。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7、8、9、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清浦分局下属清安派出所2名民警到苏州腾龙淮安清浦夜之岚网吧加盟店日常检查发现:正在上网的居子昂未携带身份证。清浦分局传唤居子昂和何涛涛到派出所调查。经询问,居子昂承认自己使用网吧网管何涛涛提供的一张写有身份证号码320821199210290300的纸条上网;何涛涛承认为没有携带身份证的顾客提供写有身份证号码可以上网的临时卡系老板徐镛提供,徐镛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清浦分局立案受理后,对原告何涛涛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15年9月8日,清浦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浦公(楼)行罚决字(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涛涛罚款200元。
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清浦分局作为清浦区范围内负责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据此,公安机关具有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故原告认为未核对、登记顾客身份信息并提供上网卡号和密码为顾客提供上网服务,违反了文化行政管理秩序,只能由文化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而不能由公安机关监督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明确授权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针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行为可进行处罚。对于该法条中“依据各自职权”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公安机关的监督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负责发放和监管,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进行监督检查当中,首先就要检查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件,这牵涉到网络安全、治安等问题。因此。清浦分局对本辖区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具有检查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何涛涛认为侵犯的是民事权益,应当由民法调整,被告以行政行为处理民事行为属于越权行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安部《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五百七十三条即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原告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可,并有网吧顾客居子昂、网吧经营者徐镛的询问笔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清浦分局对行为人何涛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涛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方卫东
审 判 员 韩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菁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取的居民身份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