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3002号
原告:刘国春,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姜海,住敦化市。
被告:李冬梅,住敦化市。
被告:田芳,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春诉被告李冬梅、田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国春负担。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
审判员 徐伟民
代理
审判员 佟圣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