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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3002号

刘国春与李冬梅、田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国春,李冬梅,田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3002号

原告:刘国春,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姜海,住敦化市。

被告:李冬梅,住敦化市。

被告:田芳,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春诉被告李冬梅、田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国春负担。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

审判员  徐伟民

代理

审判员  佟圣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