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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辖终10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李伏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李伏龙,王正兰,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王卫芳,李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薛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166号。负责人许霞,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李伏龙,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王正兰,职业不详。原审被告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王卫芳,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李刚,职业不详。上诉人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原审被告李伏龙、王正兰、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王卫芳、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5)河商辖初字第0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一审诉称:2014年9月1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王卫芳、李伏龙、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马思林、淮安永信供销大厦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额合同》一份,约定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80万元,其中李伏龙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当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李伏龙、王卫芳、李刚、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马思林、淮安永信供销大厦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伏龙、王卫芳、李刚、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马思林、淮安永信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为联保体授信合同授信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8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王卫芳提供24万元财产质押。2014年9月10日,李伏龙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签订借款申请书,约定李伏龙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8.6004%。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李伏龙未能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李伏龙之间的借款关系;2、李伏龙、王正兰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王卫芳、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李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已具备在淮安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构成,基层人民法院已不便行使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各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淮安市清河区,所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乙方)与王卫芳、李伏龙以及案外人马思林(甲方)、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淮安永信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额合同》一份,该合同第52条约定“各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另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的住所地为淮安市淮海西路166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联保体授信额合同》第52条约定:“各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上述关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合同乙方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的住所地为淮安市淮海西路166号,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合同当事人已经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依据其所提供的紧急报告,认为本案已具备在淮安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构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综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不构成重大影响,不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职权调查认定,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审查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普通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在淮安地区有重大影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要求二审依职权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

审判员  王 纯

代理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