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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866号

刘桂发诉吴伟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诉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桂发,吴伟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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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866号

原告:刘桂发,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光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华,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法定���表人:江琪中,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桂发诉被告吴伟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桂发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伟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发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桂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桂发负担。

审判员  卓胜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