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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923号

周×与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周×,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6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原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我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以(2014)怀民初字第05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王×离婚。离婚后王×从我家搬走到庙城镇刘两河村居住。王×搬走后仍有一小部分东西未搬走,王×于2015年3月9日、3月15日又来搬东西时,将我的个人婚前财产十六件用车拉走,有电动自行车一辆(估价1400元)、热水器一个(估价1200元)、双人床一套(估价1000元)、沙发一个(估价1500元)、冰箱一台(估价1500)、洗衣机一台(估价800元)、铝合金梯子一个(估价800元)、新彩电一台(估价12000元)、旧彩电二台(估价2000元)、我的大部分衣物(估价5000元)、好酒(估价15000元)、鞋柜一个(估价200元)、坐便池一个(估价300元)、木板十块(估价600元)、窗玻璃(估价2000元),以上物品估价合计45300元。我发现后及时到庙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没给解决。另,王×在即将与我登记结婚前向我借走现金40000元,用于给其子吕×买汽车用,此款王×未归还我,王×非法侵占我的合法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1.王×返还我十六项财产折价款及借款合计85300元;2.诉讼费用由王×承担。王×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周×的全部诉讼请求。我现在租了10多平方米的房屋,我没有拉走周×上述的东西,我们夫妻共同生活的时候也没有。新彩电有,是TCL牌的,我有票,是我儿子吕×买的,我拉走了;电动自行车是我去年从老乡手里买的,我骑走了;洗衣机是去年冬天我自己买的,我拉走了;热水器是我没结婚之前买的,搬到周×家的,我离婚之后拉走了,现在已经卖了。双人床是我结婚拉过来的,离婚后拉走的;沙发、冰箱、铝合金梯子原来就没有;旧彩电没见过。我在县医院上班,我没有拿周×的衣物。没有拉走酒。鞋柜原来有,我没拉走,谁拉走不知道;我现在租房,没拉坐便池,也没用;不知道是什么木板,没拉走木板。窗玻璃是周×自己砸坏的,我没拉走。周×说我借钱不属实,我儿子吕×买车买的早,2011年12月买的车,没有和周×借钱。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周×、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5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立中永发商店转让款一万两千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王×主张位于怀柔区庙城镇王史山村×号院内东厢房、南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因在该案中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案外人周×1、周×2就房屋主张权利,故该案对房屋未予处理。判决后周×、王×均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王×将周×、周×1、周×2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院落内东厢房、南房。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王史山村×号院内东厢房北数第一间在怀集建(19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范围内的房屋使用权归原告王×所有,上述宅院内东厢房北数第二间在怀集建(19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范围内的房屋使用权归被告周×所有;

二、上述宅院内南房西数二间半在怀集建(19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范围内的房屋使用权归原告王×所有,上述宅院内南房东数二间半在怀集建(19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范围内的房屋使用权归被告周×所有;

三、上述宅院内门道、东厢房二间西侧门道及其他共同设施由原告王×和被告周×共同使用;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周×、周×1、周×2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周×主张其有个人财产被王×拿走,故于2015年12月9日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王×就诉争财产给付折价并返还借款。周×向法院提供北京中贸融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时间显示为2014年7月15日)作为证据,拟证明周×向典当行借款4万元借给王×,用于王×儿子吕×买车。王×主张其没有向周×借钱。王×向法院提交照片复印件二页作为证据,拟证明公安机关出警的时候王×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主张当时是周×将房屋门窗砸坏。周×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王×向法院提交票据三张作为证据,拟证明TCL牌电视(诉争新彩电一台)是其子吕×购买,其确实拿走了自行购买的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但不是周×诉争的财产。周×承认王×自己买了一辆电动车,与案件诉争的电动车不是一个,其起诉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系其婚后购买,认为也被王×拉走了;洗衣机票据显示的是离婚后王×购买的洗衣机,与案件的诉争洗衣机不是一个;TCL牌电视是其给王×的钱,王×购买的电视,在婚内购买,被王×搬走了。庭审过程中,法院告知双方应如实陈述及虚假陈述相应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双方签署了保证书。周×称,诉争电动自行车是离婚后周×所购买的二手车,1400元,没有票据;TCL牌彩电(诉争新彩电一台)是与王×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系周×出资,其余诉争财产均系周×婚前财产;2010年11月王×向其借钱给儿子买车,当时是在家里,没有其他人在场,钱是从典当行借的钱,现在周×已经还了;2015年3月,周×报过两次警,具体哪天记不清了;第一次报警时王×已经把东西拉走了一部分,当时王×没在现场;第二次报警时王×正在往所雇面包车装东西,王×拉走了两个电视、锅碗瓢盆、还有双人床;后来鞋柜也没有了,周×没看见,但肯定是王×拉走的。王×称,没有向周×借钱,车是王×之子吕×自己买的,王×出资一万元,余款由其子吕×出资;第一次周×把玻璃砸了叫其回家,然后报警,王×回家后什么都没搬,警察劝说后未作处理;王×在王史山村×号院住了两三天后,雇面包车搬走了双人床一个、双开门柜子一个(非周×诉争财产)、婚后王×自行购买的洗衣机一台;之后几天王×再次返回×号院欲拉走一些个人物品,后周×再次报警,王×未再搬走其他物品;周×诉争热水器、双人床系王×婚前财产,与周×结婚后从其原来租住处搬至×号院使用,后王×因热水器不能使用将热水器变卖。经法院询问,周×无法说清两次报警的具体时间及出警人员姓名,亦未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中,周×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争财产的品牌、型号、价值,亦未能证明诉争财产应归其所有以及该财产被王×搬走。王×认可搬走TCL牌电视一台、双人床一个,变卖热水器一台,但不认可上述财产系周×所有。故周×主张要求王×给付诉争财产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周×主张王×向其借款4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要求王×偿还,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为:王×不承认拿走我的婚前财产,她没有提供证据;我从典当行借款4万元借给王×用于她儿子买车,王×应予偿还;热水器是我婚前个人财产。王×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周×主张王×擅自拿走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其购买的电视机一台,对此应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王×认可搬走TCL牌电视一台、双人床一个,变卖热水器一台,根据王×提供的票据可以认定,TCL牌彩电系王×之子购买,周×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王×返还款项,证据不足;对于双人床、热水器,周×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周×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要求王×返还财产折价款,于法无据;对于周×主张的其他财产,周×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客观存在,亦不能证明王×搬走物品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周×与王×之间如有其他财产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周×主张王×向其借款40000元,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新

审 判 员  赵 霞

代理

审判员  李春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俊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