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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131号

梁振江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振江,邓兴乐,刘世慷,李付鹏,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振江(曾用名“小江”、“江”),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兴乐(曾用名“永乐”、“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世慷(曾用名“康康”、“康”),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孟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付鹏(曾用名“李春雨”、“贝贝”、“朋朋”),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杜某,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振江、邓兴乐、李付鹏、刘世慷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振江、邓兴乐、李付鹏、刘世慷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梁振江、邓兴乐、李付鹏、刘世慷经预谋,驾驶一辆白色吉利帝豪两厢轿车,从山东省菏泽市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大街乾昌珠宝店南侧,由李付鹏在珠宝店外负责望风,邓兴乐、刘世慷、梁振江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将石材墙壁砖及防护角铁撬开后进入店内,将店内柜台内的458条18K项链、161条18K吊坠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共计545972元。2015年5月13日17时至5月15日22时,李付鹏将盗窃所得的36条18K黄金项链以4900元的价格分三次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杜某,并送给杜某一小包黄金挂坠。其中,36条18K黄金项链,价值37296元。杜某自供将收购的赃物以1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和步行街交叉口一摆地摊的无名女子。现36条18K黄金项链及一小包黄金挂坠未能追回,赃款已挥霍。杜某已赔偿乾昌珠宝公司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5月17日16时,民警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菏泽学院一凡宾馆将邓兴乐、刘世慷抓获;2015年5月17日20时30分,民警在山东省菏泽市昌州牡丹园南门一夜市摊将李付鹏抓获;2015年5月17日22时28分,民警在山东省菏泽市北城小学对面将梁振江抓获;2015年5月18日19时,民警在李付鹏的带领下,在山东省菏泽市北关田村村口将杜某抓获。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某证言,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提取工作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深圳市金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首饰出货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山东省菏泽市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刑事判决书,乾昌珠宝负责人林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及被告人梁振江、邓兴乐、刘世慷、李付鹏、杜某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振江、邓兴乐、李付鹏、刘世慷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考虑到梁振江系累犯,李付鹏具有立功表现,赃物已追回,杜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振江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邓兴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世慷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付鹏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梁振江上诉称,原判认定盗窃金额为545972元不当,据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邓兴乐上诉称,原判依据深圳市金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首饰出货单认定盗窃金额为545972元不当。上诉人刘世慷上诉及辩护人称,原判依据深圳市金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首饰出货单认定盗窃金额为545972元不当,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李付鹏上诉及辩护人称,李付鹏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原判认定李付鹏构成立功,但未从轻处罚;原判仅凭出库单估算本案犯罪数额。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振江、邓兴乐、李付鹏、刘世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梁振江、邓兴乐、刘世慷、李付鹏上诉及刘世慷、李付鹏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依据深圳市金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首饰出货单认定盗窃金额为545972元不当的理由,经查,本案被盗金项链和金吊坠均系被害单位乾昌珠宝店于2015年4月27日从深圳市金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入,深圳市金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首饰出货单证明了每条金项链和金吊坠的单价,原判依据该有效价格证明认定被盗458条18K金项链、161条18K金吊坠总额为545972元并无不当;关于李付鹏、刘世慷均系从犯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李付鹏、刘世慷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积极主动,应当认定为主犯;关于原判认定李付鹏构成立功,但未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李付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述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振江、邓兴乐、李付鹏、刘世慷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中林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彭振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