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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929号

于兆乐与青岛嘉沃美盛肥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青岛嘉沃美盛肥料有限公司,于兆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嘉沃美盛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兆乐。

上诉人青岛嘉沃美盛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兆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孙琦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代理

审判员陈明明、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被上诉人于兆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兆乐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3月26日,于兆乐到嘉沃公司工作,实发工资2800元,但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于兆乐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嘉沃公司支付于兆乐各项赔偿29279.99元(即仲裁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高温补助1280元,带薪年休假5599.99元);2、案件受理费由嘉沃公司承担。嘉沃公司在原审中诉辩称,于兆乐不是本公司职工,于兆乐也未提供在嘉沃公司工作的证据,因此仲裁裁决支付于兆乐防暑降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于兆乐的诉讼请求。于兆乐本案提交的证据及嘉沃公司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邮政储蓄存折1个,证明嘉沃公司给于兆乐发工资。证据2、莱西市夏格庄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于兆乐在工厂干活受伤。证据3、于兆乐穿的工作服,证明于兆乐是嘉沃公司工作人员。证据4、王保田、张忠华、尹德兴出具的证言3份,证明于兆乐是嘉沃公司工作人员。嘉沃公司在原审中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否则无效。原审认为,于兆乐提供证据1、2、3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证据4嘉沃公司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

经审理查明,于兆乐于2010年3月26日到嘉沃公司工作,化肥搅拌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于兆乐在嘉沃公司工作期间,嘉沃公司未与于兆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于兆乐缴纳社会保险,未发放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2月17日,嘉沃公司以于兆乐年事已高为由将其辞退,于兆乐在嘉沃公司工作期间均在嘉沃公司食堂吃饭。于兆乐提交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显示2010年5月、7月至12月、2011年4月至7月、8月期间,每月有现金转入。原审另查明,于兆乐提供的书面证人尹某于2014年5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与嘉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一审查明,尹德兴于2009年9月到嘉沃美盛公司工作,投料工。2011年8月前,尹德兴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1年8月后,尹德兴的工资现金方式发放。原审法院根据尹德兴提交的工作服、工资卡及病案,判决认定尹德兴与嘉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嘉沃公司不服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尹德兴在一审中提交了工作服、病历、工资卡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嘉沃美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沃美盛公司虽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于兆乐离职后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嘉沃公司支付于兆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高温补贴12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599.99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兆乐提交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其系嘉沃公司单位职工,但嘉沃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确有赵先丰这名职工,这与于兆乐所称的车间主任名字一致。嘉沃公司只提交工资表,未提交考勤表相印证,嘉沃公司未能完全举证单位人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兆乐主张自2010年3月26日到嘉沃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经济补偿,于兆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辞退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于兆乐在嘉沃公司工作期间,嘉沃公司未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支持2012年至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故于兆乐的仲裁请求,应部分支持。仲裁裁决:嘉沃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兆乐防暑降温费6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74.71元;驳回于兆乐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于兆乐、嘉沃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和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以(2015)西民初字第1020号和(2015)西民初字第1095号立案,因该两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2015)西民初字第1095号案件合并到(2015)西民初字第1020号案件,一并审理。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兆乐、嘉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其中工资支付凭证、缴纳保险费的记录、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举证。于兆乐主张其自2010年3月到嘉沃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2月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于兆乐提供嘉沃公司三套工作服,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于兆乐存折中的转账记录并持续到2011年8月,于兆乐主张2012年之后,嘉沃公司工资通过现金发放。这与案外人尹德兴起诉要求确认与嘉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嘉沃公司辩称其公司一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员工工资与事实不符。嘉沃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中虽没有于兆乐名字,但并有提交考勤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嘉沃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于兆乐、嘉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于兆乐、嘉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审确认于兆乐、嘉沃公司双方于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兆乐、嘉沃公司自2010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于兆乐主张嘉沃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以其年龄已高为由将其辞退,嘉沃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辞退于兆乐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于兆乐要求嘉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嘉沃公司要求不支付于兆乐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于兆乐在嘉沃公司处工作时间已满3年11个月,月均工资2800元,嘉沃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2800元×4个月×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于兆乐在嘉沃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嘉沃公司应依法为于兆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嘉沃公司要求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嘉沃公司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故嘉沃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于兆乐累计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每年享有五天带薪年休假,因此,嘉沃公司依法应向于兆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6(2800元÷21.75天×5天×2)元。关于防暑降温费,嘉沃公司未按规定为于兆乐发放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即2012年、2013年防暑降温费,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嘉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以每年4个月,每月80元标准向于兆乐支付防暑降温费,于兆乐要求嘉沃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嘉沃公司依法应向于兆乐支付防暑降温费640元。嘉沃公司要求不支付于兆乐防暑降温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参照《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嘉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兆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

二、嘉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兆乐防暑降温费640元;

三、嘉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兆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6元;

四、驳回嘉沃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40元,由嘉沃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嘉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佐证,导致错误判决。1、被上诉人于兆乐提交的工作服、银行存折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不是上诉人职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口头陈述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合,是完全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于兆乐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于兆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嘉沃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兆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于兆乐主张其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工作服、存折等证据加以证明,作为劳动者其已经尽到了举证证明的义务,且上诉人主张的相关事实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相符,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上诉人嘉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主张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交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上诉人未予提交。原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而对上诉人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判令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嘉沃美盛肥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琦

代理

审判员  陈明明

代理

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明玉

书 记 员  吴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