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23号原告纪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5日生,农民,住所地九台市。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生,农民,住所地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
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