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丽,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宜家清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震宇街266号长春市宏大科技公司205室。法定代表人田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营,该单位行政总监。
上诉人王晓丽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宜家清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智国,被上诉人宜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丽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5月19日,宜家公司招录王晓丽做新天地公园的清洁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宜家公司没有为王晓丽办理各项保险。2013年6月6日,王晓丽在工作中被招商银行的ATM取款机铁门砸伤脚趾。王晓丽伤后,回家治病休养。2014年4月26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高劳人仲裁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晓丽与宜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鉴定王晓丽的工伤为十级伤残。双方就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双倍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王晓丽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长高劳人仲裁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宜家公司给付王晓丽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382.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382.56元、13130.4元。王晓丽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宜家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给付一次医疗补助金42000元,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给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双倍工资228000元。宜家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宜家公司员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宜家公司保洁员标准为1300元至1900元之间,6000元的工资标准过高,不同意王晓丽的上述诉讼请求。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宜家公司承揽了新天地公园的清洁工作,因缺少劳务人员临时招用了王晓理,王晓丽于2013年5月19日进场,2013年6月6日受伤,清洁工作于2013年6月14日完工,已向王晓丽支付工资3800元。王晓丽工作不足一个月,因此不同意给付双倍工资。另外,吉林省宜家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吉林省宜家清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宜家公司招录王晓丽做新天地公园的清洁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宜家公司没有为王晓丽办理各项保险。2013年6月6日,王晓丽在工作中被招商银行的ATM取款机铁门砸伤脚趾。王晓丽伤后,回家治病修养。2013年6月14日,清洁工作结束。2014年4月26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高劳人仲裁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晓丽与宜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9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晓丽为工伤。2014年12月3日,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王晓丽的工伤为十级伤残。因王晓丽的人身损害是因招商银行的ATM取款机铁门砸伤脚趾所致,王晓丽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招商银行赔偿医疗费1017.58元、误工费7878.24元。该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招商银行赔偿王晓丽医疗费1017.58元、误工费7878.24元。王晓丽不服,上诉至长春中级人民法院。长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王晓丽与宜家公司就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双倍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王晓丽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长高劳人仲裁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宜家公司给付王晓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82.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382.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30.4元。王晓丽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晓丽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王晓丽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2013年6月6日,王晓丽因工致伤,2015年2月2日,王晓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已超过3个月,宜家公司也同意解除,应予准许。关于王晓丽提出的判令宜家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是,因为王晓丽的工伤是由第三方招商银行的ATM取款机铁门砸伤,其所受到的误工费损失已获得赔偿,其数额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相当。所以,宜家公司不应再支付王晓丽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王晓丽提出的判令宜家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医疗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5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工资的标准,因王晓丽的工作性质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一定的服务性工作,不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其工资标准应为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每月2626.08元。据此,宜家公司应支付王晓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82.56元(2626.08元/月×7个月)、一次医疗补助金18382.56元(2626.08元/月×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30.4元(2626.08元/月×5个月)。关于王晓丽提出的判令宜家公司给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双倍工资228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2013年5月19日,王晓丽开始在新天地公园做清洁工作,2013年6月6日因工致伤,2013年6月14日,清洁工作结束,王晓丽工作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宜家公司不应支付王晓丽双倍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解除王晓丽与宜家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宜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王晓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82.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382.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30.4元;
三、驳回王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家公司负担。宣判后,王晓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宜家公司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部分10121.76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对宜家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有误,应按照日工资200元计算上述工伤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晓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宜家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晓丽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宜家公司是否应向王晓丽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怃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因为王晓丽的工伤的误工费损失已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其数额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相当。所以,宜家公司无需支付王晓丽停工留薪期工资,对王晓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吉林省宜家清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王晓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因王晓丽入职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受伤后亦未向宜家公司提供劳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给付条件,故对王晓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计算王晓丽应获得的各项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问题。因王晓丽的月工资标准2626.08元已由生效的(2014)南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长民二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王晓丽关于其工资标准应为日工资2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晓丽的各项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晓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
审判员 梁 明
代理
审判员 梁欣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英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