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少民初字第96号原告王淑英,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童顺鑫,男,200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淑英(童顺鑫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刘锴,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延华,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负责人陈庆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淑英、童顺鑫与被告李延华、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德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童顺鑫的委托代理人刘锴,被告李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4时35分许,原告王淑英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原告童顺鑫与被告王东驾驶的鲁N×××××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交警大队认定王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给二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李延华系该车车主,车辆挂靠于被告德州集团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1895.66元(王淑英75652.54元、童顺鑫17778.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78072.96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3822.70元要求三被告按9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延华辩称:我给二原告垫付了1362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已经核实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再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后统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商业险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即70%给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起诉的费用内已包含被告垫付的1362元,应当向原告主张该笔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4时35分许,被告王东驾驶鲁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397KM+7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前方顺行过程中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童顺鑫)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交警大队认定王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淑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童顺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淑英被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6130.9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治疗、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到医院复查;童顺鑫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8天,2015年7月9日实施第二次手术住院4天,住院两次花费医疗费10827.61元。2015年7月24日,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做出了(2015)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淑英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情况为2人护理,护理时间30天,1人护理60天,共计90天。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淑英的财产损失为4400元。原告童顺鑫系原告王淑英之子,事发时12周岁。另查明,被告李延华系该车车主,被告王东系其雇用的司机,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了此次事故,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德州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淑英提交了下列证据:1、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王淑英治疗及花费情况。3、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淑英伤残、误工、护理情况。4、身份证和户口本,拟证明王淑英为农业劳动者。5、高唐县梁村镇郭老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童祥亭、童祥明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拟证明王淑英的护理人员及身份为农民的情况。6、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拟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淑英的财产损失为4400元。7、司机王东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肇事车辆司机和登记车主情况。原告童顺鑫提交了下列证据:1、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2份,拟证明原告童顺鑫住院两次及花费情况。2、童顺鑫的户口本,拟证明其系原告王淑英的儿子,未成年。3、梁村镇郭老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玉霞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护理人员为李玉霞及其身份为农业劳动者。被告李延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院的病历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定证明力,应当由双方共同选定或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所鉴定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高,我公司统一按照做鉴定日前一日赔付误工费,我公司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对户口本、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价格认证结论真实性无异议,损失认定清单中已显示该车辆的购置价格为4100元,已使用5个月,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500元,并已说明该车无修复价值,原告所主张的4400元,不符合该鉴定结论。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应当提交原件。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做出鉴定前一日即147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主张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情况下,该费用不应支持;赔偿应统一按照70%的比例承担。被告李延华提交下列证据:1:高唐县人民医院医卡通交款凭证3张,拟证明为王淑英垫付医疗费200元,为童顺鑫垫付医疗费662元。2、施救费单据1张,拟证明其找车送原告到医院的花费。原告质证意见为:施救费是被告车辆的费用,不是抢救原告的费用,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仲裁、诉讼的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我公司于七日内提交该商业条款。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二原告提交的高唐县人民医院的有关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对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在其提出的申请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关于价格认证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500元原告主张4400元,不符合该鉴定结论,经审核4400元中包括该车自制车棚价值900元。王东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系从交警卷宗中复印,具有真实性。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关于交强险之外的按照70%的比例承担的主张,没有区分事故中存在的具体情形。关于仲裁、诉讼的费用不属于公司承担的范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经核查,被告李延华3张交款凭证实际支付童顺鑫医疗费661元,施救费是其车辆的支出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和被告李延华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做出鉴定前一日即147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驾驶客车与原告王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童顺鑫)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交警大队认定王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责任认定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淑英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延华垫付的医疗费应据实按661元计算。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确定二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王淑英医疗费6130.94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护理费14067.6元(117.23元/天.人×30天×2人+117.23元元/天.人×60天×1人),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童顺鑫生活费2388.6元(7962/2人×6年×10%),车损4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误工费17232.81元(117.23元/天×147天),以上共计71783.95元;童顺鑫医疗费10827.61元+661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28+4)×100];护理费3751.36元[(28+4)×117.23],以上共计18439.97元。上述损失,应由当事人按责任依法赔偿。被告李延华系该车车主,支配该车的运行并享有运行带来的利益,被告王东系李延华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了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李延华对外承担;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延华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其和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李延华和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2204.2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英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16019.55元,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方按照80-90%确定赔偿责任,本案确定被告按85%计算赔偿13616.62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承担了保险责任,被告李延华和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英、童顺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74204.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英、童顺鑫其余经济损失13616.62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计1049元,由原告王淑英、童顺鑫负担47元,被告李延华负担8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