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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民终14号

超力包装与北纬阳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超力包装(苏州)有限公司,新疆北纬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新疆胡杨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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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超力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LEONGIANNESCHI,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北纬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第七师一二三团。

原审

第三人:新疆胡杨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一三〇团。

诉讼代表人:新疆胡杨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宋小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

第三人: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诉讼代表人: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宋小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

第三人: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段文杨,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超力包装(苏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北纬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胡杨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七民二初字��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超力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超力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春工业坊7-B,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疆北纬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15年2月15日,根据普罗旺斯番茄制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普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兵七民破(预)字第3-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新疆北纬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就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2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普罗旺斯番茄制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普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兵七民破(预)字第3-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新疆北纬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涉及破产程序中关于管辖规定的适用应优于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的适用。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青

审判员 唐志军

代理

审判员XX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强    丹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