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4执421-1号
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博山区县前街**号。
法定代表人:夏艳华,局长。
被执行人:法月姣。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法月姣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法月姣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博计征决字(2015)1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法月姣征收社会抚养费5249.5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博计征决字(2015)1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法月姣。被执行人法月姣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博计征决字(2015)1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法月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法月姣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5249.5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
三、被执行人法月姣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萍
审判员 栾贻山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