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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金商初字409号

关洪梅与吴丽秋、石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关洪梅,吴丽秋,石长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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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金商初字409号原告关洪梅。被告吴丽秋。被告石长凯。

原告关洪梅与被告吴丽秋、石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秋、石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洪梅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吴丽秋、石长凯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000(按月利率2分利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丽秋、石长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据一份。拟证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吴丽秋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用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证据三、阿城区蜚克图镇兴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吴丽秋、石长凯系兴东村七组村民,已离开兴东村三年,现具体居住地不祥,在外打工未归。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吴丽秋与石长凯于1998年10���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吴丽秋、石长凯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三份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丽秋与石长凯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吴丽秋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用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000(按月利率2分利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吴丽秋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关洪梅与被���石长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还款主张,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偿还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吴丽秋、石长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关洪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000(按月利率2分利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远 洋

人民陪审员 ���智慧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冬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