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系被害人牛XX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系被害人牛XX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系被害人牛XX儿子。法定代理人刘XX,。系牛XX母亲。委托代理人房XX,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系轿车车主。被告人孙X。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栾XX,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XX,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2015年9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牛XX、吕XX、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重大复杂,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决定延期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丁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牛XX及委托代理人房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告人孙X及辩护人栾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孙X酒后驾驶轿车沿大庆市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撮房村附近公路处时,自行驶入路下翻车,致使乘车人牛XX当场死亡,吕XX、信XX受伤,车辆受损。孙X血样中乙醇含量225.17mg/100ml,信XX、吕XX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牛XX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致多脏器损伤死亡。孙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牛XX、吕XX、信XX无责任。被告人孙X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孙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不予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牛XX、吕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孙X给付车辆赔偿款10万元。被告人孙X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无异议,并不予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X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孙X现正在怀孕期间,量刑时应从轻处罚。对于刘XX提出的协议内容认可,但是对证据证明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与孙X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且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应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房XX辩解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公司所谓的酒驾免责、改变车辆用途免责只适用于投保人和被投保人之间,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外,根据刑事部分出具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勘查情况来看,牛XX在事故发生瞬间被甩出车外才导致死亡,死亡结果是发生在车外,在死亡结果发生时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应当属于第三者,因此应当符合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条件。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牛XX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李XX辩解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案卷材料均没有体现被害人是否是在事故发生时直接被甩出车外,现场图记载位置只是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并依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所出具的,不能认定是肇事车辆的撞击导致被害人死亡。保险合同第4条第5款约定驾驶员饮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部分免责条款已经加粗字体提示,并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牛XX、吕XX诉讼请求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孙X酒后驾驶轿车沿大庆市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七撮房村附近公路处时,自行驶入路下并翻车,致使乘车人牛XX当场死亡,吕XX、信XX受伤,车辆受损。孙X血样中乙醇含量225.17mg/100ml,信XX、吕XX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牛XX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致多脏器损伤死亡。孙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牛XX、吕XX、信XX无责任。被告人孙X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另查明,孙X驾驶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刘XX,该车2013年11月4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乘客座位险(赔偿限额为4座×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由于被告人孙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牛XX造成的损失,牛XX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20年)、丧葬费22018元(44036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30538元(牛XX16467×10年÷2人=82335元+李XX16467×18年÷2人=148203元),总计人民币704736元。被告人孙X已给付人民币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9533.8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120车费用146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94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30076元(52333元÷261天×150天×1人)、伤残赔偿金54261.6元(22609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8892元(16467元/年×9年÷2人×12%),总计人民币230369.4元。孙X已给付医药费30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孙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达成协议,约定由孙X赔偿刘XX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X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牛XX、吕XX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李XX、刘XX、牛XX、吕XX不追究被告人孙X的民事责任,并对孙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X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XX2014年9月11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3点半左右,张XX驾车带领马XX、董XX、王X,孙X驾驶丰田凯美瑞带领吕XX、牛XX、朱XX、信X(信XX),共9人去“羊一锅”吃饭。只有张XX、马XX未喝酒,其余的人都喝了。孙X喝了三杯左右,她在喝酒的过程曾说自己喝酒了,打电话让人将车开走,但是直到离开也没人来。大约6点半就喝完了。张XX驾车拉着朱XX、董XX、王X回八厂四楼区,孙X、信X(信XX)、吕XX、牛XX四个人一起走的。2、证人朱XX2014年9月10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上午,朱XX、牛XX、张XX、马XX、王X几个人受吕XX的邀请前往“羊一锅”饭店陪其朋友吃饭。一同前往的还有一辆黑色轿车。席间朱XX喝酒了,记不起都谁喝了,也不知道这两台车谁驾驶的。3、证人马XX2014年9月10日、2015年5月1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4时左右,马XX在吕XX办公室修电脑时吕XX的两个朋友(其中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就在办公室呆着,马XX不认识这两个人。16时左右,马XX受吕XX邀请前往检测中心西面的“羊一锅”饭店吃饭。去吃饭时一共去了两台车,在前面是一台黑色的凯美瑞,还有张XX驾驶一辆车。吃饭时有朱XX、王X、董XX、张XX、吕XX、牛XX、马XX、还有吕XX来的两个朋友。马XX和张XX没有喝酒,其他人都喝酒了。18时30分左右,大家从饭店出来就各回各家了。走到高平小区四区时,同事董XX给牛XX和吕XX打电话,得知他们出车祸了,事故地点在大同区高台子镇七撮房村附近公路右侧路下。到现场看到牛XX已当场死亡,其余的人都受伤了。4、证人刘XX2014年9月12日证言,证实刘XX是牛XX的妻子,2014年9月10日15时30分左右,吕XX打电话约牛XX吃饭,随后牛XX就走去吃饭去了。当日18时30分左右,刘XX和孩子在体育馆玩,学校的张XX说牛XX出车祸了。刘XX到了现场看到牛XX在地上躺着上面盖一个东西,已经死亡了。听说当时牛XX是乘坐凯美瑞轿车的,2014年9月11日15时在油田医院听吕XX说,这辆车是跟他们在一起吃饭的一个女的开的车,牛XX坐在副驾驶后面。5、证人申XX2014年9月11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8时30分左右,申XX驾驶吉普车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台子灯岗北附近时,发现有一台黑色轿车翻在路下了,申XX打110报警,又直接报120没有接通。之后申XX上车就回家了。6、证人吕XX2015年9月11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6时左右,孙X开车拉着信XX、牛XX还有吕XX四人去大同区羊一锅饭店吃饭,吃饭时大家都喝酒了,孙X喝啤酒了。饭后孙X开黑色的丰田车拉着信XX、牛XX还有吕XX三人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去新村,车行到大同区七撮房车就出事故了。吕XX在事故中受伤。7、证人信XX2015年9月11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信XX从哈尔滨坐火车去大庆玩,大约12点40分到大庆,孙X驾驶黑色丰田轿车到火车站接的信XX,随后去大同找吕XX。下午在吕XX学校呆了一会,吕XX就约上他学校的老师张XX等六七个人到大同的“羊一锅饭店”吃饭喝酒去了。在饭桌上信XX喝了两杯(二两半的)白酒,又喝点啤酒,没注意孙X喝没喝。大约18时30分吃完饭就散了,孙X开车,信XX坐副驾驶,吕XX和牛XX坐后面一同要回新村,在途中孙X不知道什么原因将车开到路下翻车了。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涉案现场及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轿车、肇事现场具体情况。9、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申XX打电话报的警及被告人孙X的到案经过;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X主体身份。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孙X具有C1驾驶证。1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0日19时20分对孙X、吕XX、信XX进行了血样提取。13、牛XX的心电图图谱、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牛XX死亡以及已将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牛国洋。1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孙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XX、信XX、牛XX无责任,已将涉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15、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委托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吕XX的伤情进行鉴定,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队委托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车损状况、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孙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17mg/100ml,信XX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吕XX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送检的轿车安全性能合格,牛XX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致多脏器损伤死亡,吕XX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下肢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断裂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股骨干取内固定费用玖千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左膝关节所受损伤如发生再治疗,费用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伤残等级另行评定。16、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9月10日,孙X因本案被处以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17、大庆东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驾合同、汽车交接书,证实被告人孙X2014年9月10日与大庆东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自驾合同,以300元/天的价格租赁该公司轿车。1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轿车所有人为刘XX,已在中国平安投保。19、患者入院通知书、住院病案质量评定记录,证实孙X2014年9月10日因胸部外伤在大庆油田医院治疗。20、侦查机关调查提取的张XX、马XX、信XX、安茂有、死者牛XX的身份证复印件、牛XX妻子刘XX、儿子牛XX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各主体身份。21、协议书,证实2015年5月8日,孙X和信XX就此起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孙X承担信XX的医药治疗费用,其余费用由信XX自行承担。22、大庆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孙X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23、谅解赔偿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孙X已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牛XX、吕XX进行赔偿,且取得对方谅解。李XX、刘XX、牛XX、吕XX已经放弃对孙X民事赔偿的申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牛XX向法庭举证证据如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证明,证实李XX系牛XX母亲,刘XX系牛XX妻子,牛XX系牛XX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向法庭举证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XX、信XX、牛XX无责任。2、吕XX住院医疗相关票据、医嘱、诊断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住院证、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交通费相关票据、证实吕XX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3、众维司法鉴定意见书、母子关系证明、父女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原件及复印件,证实吕XX伤残等级、与被扶养人关系、被扶养人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法庭举证证据如下:1、车辆租赁合同、刘XX机动车行驶证、孙X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孙X肇事时所驾驶车辆系刘XX所有。2、协议,证实孙X与刘XX达成的还款协议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举证证据:1、车辆投保单、保险费缴费发票、投保人李军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轿车已投保车上人员险、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2、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证实保险合同第4条5款约定驾驶员饮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部分免责条款已经加粗字体提示,并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其明确保险条款,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已经提示并说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保险费也是按照非营业缴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孙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X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因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牛XX系在肇事车外死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牛XX及委托代理人关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吕XX系在肇事车辆外受到损伤,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牛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系肇事车辆的乘车人,所受损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牛XX、吕XX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应依照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与被告人孙X关于车辆损失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按照人民币100000元进行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牛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人孙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性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牛XX、吕XX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员 姜红伟
代理
审判员 张叙原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二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