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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行审41号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与廖文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廖文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4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法定代表人郑德思,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平、陈衍光,永嘉县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廖文荣。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永土资罚(20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6月30日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决定:

一、责令廖文荣将非法占用282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责令廖文荣在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被占用面积282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原状的改正;

三、罚款5640元。2015年7月21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拆除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决定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内容,即拆除被执行人廖文荣非法占用的282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朝俊

代理

审判员  郑璐郴

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