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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刑初1号

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孟某,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孟某,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石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芦某某,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委托代理人石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12时左右,被告人芦某某与其女朋友徐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工地小吃部内,因商谈分手事宜而发生争吵,芦某某手持菜刀向徐某某头部砍去,被害人孟某用右侧胳膊阻挡,遂被砍伤。后芦某某持菜刀将厨房内煤气管线割断并点燃。经鉴定,孟某术前检查右肘后创口长度为13CM,术后检查缝合后创口为17CM,右上肢背侧刀砍伤术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芦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刘某某、孟某甲、杨某的证言;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芦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芦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538.49元、误工费人民币4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4353.9元、营养费人民币18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66159.49元。

被告人芦某某辩称,其确实拿刀砍到孟某,但并未将孟某砍伤;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应由徐某某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芦某某与其女朋友徐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工地小吃部内,因商谈分手事宜发生争吵,芦某某手持菜刀向徐某某头部砍去,被害人孟某用右胳膊阻挡,芦某某遂将被害人孟某右胳膊砍伤,造成孟某右上肢背侧刀砍伤术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后果。后芦某某持菜刀将厨房内煤气管线割断并点燃后离开。2015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工地门口饭店将被告人芦某某抓获,同时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孟某于当日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臂刀砍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共住院治疗7天,期间均为普食、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因伤害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3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人民币673.68元(96.24元/天×7天)、误工费人民币3560.88元[96.24元/天×(7+30)天]、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28893.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12时50分左右,因为平时徐某某和芦某某有争执,芦某某管徐某某要10万元,我是调解去了。我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的饭店门口坐着,徐某某在饭店门槛那,这时徐某某和芦某某已经吵完了,芦某某进饭店里,和徐某某说了两句话,就从厨房拿菜刀比划朝徐某某头部砍来,我就下意识把徐某某拽了过来,用右胳膊挡了一下,后芦某某就在屋里点煤气罐,已经点着了,煤气罐点着后,我们就出来去医院了。当时我的右胳膊有个很长的口子,是被芦某某用菜刀砍的。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13时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的饭店门口,因为芦某某想和我要散伙费,我们没能达成一致,就在饭店门口吵吵起来了,然后芦某某进饭店厨房里取了一把菜刀,说让我进屋想和我同归于尽。我也没多想,正当我推门进屋,芦某某手拿菜刀要出来砍我,孟某正坐在厨房门口,看见芦某某拿东西出来要上前阻止,芦某某举起菜刀向我头部砍来时,孟某顺势用右胳膊一挡,芦某某的菜刀就砍在孟某的右胳膊上。芦某某砍完人就进屋把煤气罐点着了。当时火很大,孟某右胳膊出了很多血,我就没进厨房,我们就开车去医院了,芦某某就跑了。3.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12时40分左右,徐某某和芦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工地门口的小饭店门口唠嗑,芦某某管徐某某要钱。过了10分钟左右,孟某和徐某某在门槛那唠嗑,芦某某拿着菜刀朝徐某某头部砍去,孟某就把徐某某护住用右胳膊挡住了菜刀,孟某当时就流血了,芦某某砍完人就进屋了,把煤气罐点着了,我们就开车去医院了,芦某某好像跑了。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13时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工地东门的饭店,我和孟某在饭店外唠嗑。因为徐某某和芦某某感情不太好,芦某某管徐某某要10万元的散伙费,徐某某说就2万元,芦某某不干,说你要给我2万元钱我就和你同归于尽,然后就跑进厨房,拿着饭店的菜刀出来,孟某看芦某某拿刀要砍徐某某,就用右手推开徐某某,芦某某的刀就砍在孟某的右胳膊大臂上,后来手臂上全是血,就送医院去了。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的小饭店打工,2015年8月17日13时10分左右,我在厨房洗碗,过了一会儿听见有人喊“砍人了”,我看见姓卢的老头拿把菜刀进来了把煤气罐的管给砍断点着了,我就往外跑,我看见年轻小伙胳膊上都是血,之后小伙就去医院了,芦某某也走了。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杨某报案及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持有人为刘某某的菜刀一把的事实。8.物证菜刀一把及照片证实芦某某持该菜刀将孟某砍伤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及XX霞与孟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0.电话查询记录证实2009年芦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人民币200元的事实。11.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71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孟某右上肢背侧刀砍伤术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2.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孟某被诊断为右上臂刀砍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及孟某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的事实。13.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⑴2015年8月20日12时50分至14时35分的供述:我和徐某某搭伙过日子,我们在道义镇某工地东门开一家饭店。我和徐某某不想过了,我就想朝徐某某要点钱,徐某某不给我钱。2015年8月17日13时左右,我侄儿把我送回道义镇某工地我的小吃部,然后我侄儿就走了。当时杨东在饭店,过了一会儿,杨某、孟某还有一个女的,还有一个我没印象了,开车来到小吃部,他们来就骂我。我中午没吃饭,我就上厨房想弄点饭吃,孟某追进来要撵我走,他搥了我几下,我气急就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了孟某一刀,具体砍哪我没有注意,伤到什么程度我不清楚,之后我把饭店的煤气罐割断了,他们怕我点煤气罐就都跑了,我就是吓唬吓唬他们。⑵2015年8月20日17时50分至18时20分的供述:因为孟某骂我,我去厨房弄点吃的时候,孟某进厨房撵我走,还搥了我几下,我当时很生气,就拿菜刀把孟某砍了,我这一刀是砍在孟某的右胳膊上。⑶2015年8月20日20分至40分的供述与2015年8月20日12时50分至14时35分的供述基本一致。⑷2015年11月20日13时31分至14时06分的供述:我和徐某某搭伙过日子,我们在道义镇某工地东门开了一家小吃部,2015年8月17日13时许,我跟徐某某谈分钱的事,当时孟某在场,我当时上厨房想弄点吃的,孟某就进小吃部里,孟某搥了我几下,我气急就在厨房拿菜刀把孟某砍了,砍在了孟某胳膊上。接着他们就都走了,我也走了。⑸2015年11月5日9时07分至20分的供述:2015年8月17日12点多,我和徐某某有矛盾,就要分手,我就想朝徐某某要点钱,徐某某不给我,我们两个争吵了一阵,徐某某他们找人打我,孟某他们就让我走,我回厨房取出一把菜刀将孟某右侧胳膊砍伤了,我没看见孟某胳膊上出血。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某持凶器做案,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芦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其确实拿菜刀砍到孟某但并未将孟某砍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及证人徐某某、刘某某、孟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持刀将孟某砍伤的事实,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四次供述稳定、一致,其供述亦能证实被告人持刀将孟某砍伤的事实,且住院病志及鉴定意见均能证明孟某的伤为刀砍伤,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芦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为人民币23459.3元;原告人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人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天,即人民币3560.88元;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费用凭证,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人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原告人住院期间均为普食,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八角六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亚辉

审 判 员  赵迎娇

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