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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行审208号

临沂市林业局与高保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沂市林业局,高保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02行审208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林业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森,局长。被执行人高保先,身份证号372822196303212217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梁庄村。2016年3月7日,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林业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保先行政处罚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高保先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挖掘、平整本村南山东侧村集体所有的山林地,计4.6亩。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林业局以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临林罚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责令恢复林地原貌并罚款30636元。并告知了有关事项及被执行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未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8日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仅恢复林地原貌但未履行罚款。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部分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林业局作出的临林罚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高保先应主动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交纳罚款30636元、加处罚款30636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 伟

审 判 员  沈秀俊

审 判 员  王荣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代

书记员  颜丙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