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23号原告李姬媚,女,汉族,无业。被告邓斯雅,女,汉族。
原告李姬媚与被告邓斯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周显先担任记录。原告李姬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斯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姬媚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积蓄65000元分两次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两张。两条借条载明:借现金共计65000元。两张借条的借期均未超过二个月,月利息则按中国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汇5000元、25000元到原告大姐李姬妮的账户,实际已偿还3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5000元。被告至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其还清借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协议两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5、原告与被告之间短信的相关内容截图复印件(拟证实短信有被告的手机号码,短信内容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钱)。被告邓斯雅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阶段,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曾共同经营汽车买卖中介业务。2015年7月20日,双方经过协商核算后,确认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在共同经营汽车买卖中介业务期间应得的利润65000元。被告由于需要资金周转而使用了原告的该笔利润款,要求延期支付给原告,双方遂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形式确定此项债权债务。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立下二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债权人(以下简称甲方):李姬媚,债务人(以下简称乙方):邓斯雅。乙方因资金周转,需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如逾期不归还,则按中国银行利率计算收利息……”,原、被告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栏签名,且被告按指模;另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债权人(以下简称甲方):李姬媚,债务人(以下简称乙方):邓斯雅。乙方因资金周转,需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伍千元整(小写)1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如逾期不归还,则按中国银行利率计算收利息……”,原、被告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栏签名,且被告按指模。2015年7月3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汇5000元、25000元到原告的大姐李姬妮的账户,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3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付清欠款35000元给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自愿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为凭,该二份《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确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偿付了30000元,尚欠借款35000元逾期未付给原告,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时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斯雅应偿付给原告李姬媚拖欠的借款本金3500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实际拖欠本金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邓斯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毅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显先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