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59号
原告:张炎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蓉。
被告:章国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志飞。
原告张炎江与被告章国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炎江的委托代理人丁蓉和被告章国琴的委托代理人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炎江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女儿张彬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动产与不动产折价10万元折抵抚养费,坐落于道墟镇东商业新区迅达综合楼1幢303室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此后,女儿张彬实际由被告抚养。至2011年2月,根据原、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关于“被告再婚后,女儿张彬归张炎江抚养”的约定,女儿张彬由原告领走抚养至今。2014年1月,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将女儿张彬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其抚养,后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定女儿张彬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故女儿张彬自2011年2月份开始由原告抚养教育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时,按抚养女儿张彬至18周岁计15年,原告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然被告抚养女儿约四年后,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对于原告多支付的抚养费,被告理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一次性抚养费71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国琴辩称:原告抚养张彬的起算点应该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绍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同意返还一半,即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已经离婚,并对婚生女的抚养作出相应约定的事实。2﹒上虞市公安局道墟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再婚后,女儿张彬归原告抚养的事实。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绍虞东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绍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从2011年2月份开始原告实际由其父亲抚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两份判决书上可以明确当时双方之间对抚养关系的纠纷,最终确认由原告抚养的时间是中院判决生效之日,在判决之前有效的法律文书是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婚生女是由被告抚养。从判决书上也可以看出是原告于2011年2月份以不正当的手段将孩子领走并藏匿。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2、3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炎江与被告章国琴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彬。2006年11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张彬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动产及不动产的一半折价10万元折抵抚养费,坐落于道墟镇东商业新区迅达综合楼1幢303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8.24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原告可随时探望女儿,被告应协助。双方离婚后,女儿张彬随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因纠纷经道墟派出所调解,双方在原告的抚养问题上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对女儿的抚养教育问题要和平协商,决不采取过激或暴力手段;章国琴结婚后,女儿张彬归张炎江抚养;无论女儿由谁抚养,双方都要对女儿的成长高度负责等。2011年2月初,原告将婚生女张彬从被告处领走后,就读于上海松江区北干山小学,小学毕业后就读于诸暨市海亮教育园。另查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的(2014)绍虞东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浙绍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初,原告将婚生女张彬从被告处领走后,未经与被告协商,也未办理相关的转学手续,擅自送到上海一民工子弟学校上学,转学后,原告也一直未告知被告关于婚生女的具体住址和学习处所。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在离婚之时愿意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动产与不动产折价10万元用于折抵抚养费,但婚生女抚养权以及抚养费的问题已经于2011年2月发生事实变更,被告已为婚生女的非直接抚养方,故被告再无合法根据继续持有原告预付的抚养费,构成不当得利。关于返还的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关于婚生女抚养权问题的约定已经发生变更,本院在认定返还的金额主要考虑婚生女张彬在2006年11月24日至2011年1月之间的实际支出与需求、原告的经济情况与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故酌定被告应返还的金额为70000元。父母的共同关爱是子女“灿烂”成长的依靠,任何过激、武断之行为都会对子女的内心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本案中的原、被告应尽可能避免让子女处于其至亲水火不容的夹缝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炎江预付的抚养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4元,依法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