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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819号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819号原告孙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新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

一、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栋归被告自行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354农用车一辆、土地收益10万元、4匹马价值10万元,宁远镇农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债务均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同意抚养,但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共同外债有20多万元应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但已经被我变卖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孙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及孩子出生的日期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A2.宾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0日同居生活,后在2004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2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王栋,夫妻共同财产354农用车一台、土地10亩、四匹马,共同债务欠宾县宁远镇信用社4万余元。被告庭审主张欠其亲属王凤玲5万元,被告舅舅2万元,欠林祥3万元,欠李战国1.5万元,欠王春旭1.5万元,欠崔东1.5万元,欠原告父亲王福3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双方婚初感情尚好,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宾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00元。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导致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家庭琐事无端殴打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栋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原告离婚后无固定收入及固定居所,所以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抚育费用。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承认被其处分,共同债务欠宾县宁远镇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应由其偿还。被告主张的欠其亲属及朋友的外债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第4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栋归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用3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1800.00元。2016年的抚养费用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四匹马、农用四轮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清偿,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自认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清偿。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新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徐景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