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耒民一初字第575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南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江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离婚,原告为此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另1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员  罗永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