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江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离婚,原告为此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另1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员 罗永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晓 百度搜索“”